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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公告: 绍兴市蔬菜果品批发交易市场信息报道 2006-7-16  入 场 须 知 2006-6-21  公 开 信 2006-6-21  
201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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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办法
2006-7-10 14:05:38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规范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根据《浙江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粮食、油料、茶叶、水果、瓜菜、食用菌、蜂产品、畜禽产品等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均可申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 
  第三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包括龙头企业、农场、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和个人均可以提出申请。 
以县、乡(镇)、村区域为单位组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可以由该组织统一提出申请。 
  第四条 省农业厅统一负责全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认定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生态环境达到相应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 
  (二)集中连片且具有一定规模; 
  (三)有相应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五)基地内农产品质量达到省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 
  (六)基地内农产品有注册商标; 
  (七)有完善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实行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双重检测。 
  (一)基地环境检测由省农业厅委托的环境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二)产品检测由省农业厅指定的质检机构承担。 
  第七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相应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自查性总结报告; 
  (三)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基地规模证明; 
  (四)基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的自查报告; 
  (五)注册商标的复印件; 
  (六)执行的标准文本原件或复印件(包括生产环境质量标准、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准则、产品质量标准); 
  (七)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以自愿申请为原则,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推荐: 
  (一)县级单位可以向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受理单位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以内完成对资料的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签署意见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签署推荐意见报省农业厅认定。 
  (二)市级单位可以向当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签署推荐意见报省农业厅认定。 
  第九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条 省农业厅受理后,在15日内委托具有环境和产品质量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及时向省农业厅提交检测报告。检测合格的,由省农业厅组织专家对申报基地进行综合技术评估,并提交基地综合评估报告。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由省农业厅统一公布,并颁发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证书和铜牌。 
  第十一条 基地建设单位和个人须对通过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设立保护性标志。标志必须标明基地范围、规模、认定单位、建设单位、负责人、所执行的标准、质量承诺等,实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长期定位的环境监测点,进行环境质量和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的监测与评价,每年提出无公害农产品环境和质量的评估以及发展趋势预测。 
  第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必须接受质检机构对环境、产品的检测,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检验费用。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实行复审制度,每年复审一次,复审工作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地建设单位和个人提交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过程记录和产品质量自评报告,进行复审,审查合格者批准其继续使用,并将复审情况在30日内报省农业厅备案。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证书、铜牌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有效期满前180日内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已获得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称号,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由省农业厅撤销其称号,收回证书与铜牌,并责令其取消已设立的保护性标牌。 
  (一)在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基地内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累计三次抽检不合格的; 
  (三)基地环境经检测已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的; 
  (四)拒绝抽样检测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复审或者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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